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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doc

上传人:lrrfsyq836 2015/8/3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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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析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
【摘要】随着时代的高速信息化,即使是传统犯罪案件,犯罪工具及手段也随之智能化。此时传统证据制度及规则显得无能为力,导致冤假错案不断出现。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进入了刑事立法、司法的视野。然而仅将其初步法定化,法官依靠自由心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依旧无法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鉴于此,本文先对电子证据的内涵进行界定,并通过分析其司法适用现状,提出建议。
【关键词】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证据规则
一、电子证据的界定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就电子证据的概念而言,我国相关法规早已对其进行规定。例如,2005年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将其表述为“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用“电子证据”的表述,而是用“电子数据”一词。而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仅因表现形式的不同而形成多样的电子证据。同时,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作为同类证据类型,立法者意在指出视听资料实质也是一种电子证据,鉴于其存储介质及表现方式的不同,而区别于其他电子证据。这种概括式立法,就避免了列举式立法挂一漏万的不足。
鉴于时代的高速化及立法的前瞻性,应从广义上界定电子证据,即以数据形式存储于各种磁性介质中,并可以电子文档,图像等进行记录及传输的电子数据,其可分为静态电子证据(如QQ聊天记录等)和动态电子证据(如传输中的邮件等)。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关于电子证据的归属,新刑诉采用“独立证据说”,结束了“书证说”、“物证说”、“视听资料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的争论,其之所以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就在于其具有异于传统证据的特性。

如前所述,电子证据的本质是电子数据,因存储介质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电子证据,例如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等。

电子证据的本质决定了其是无法感知的,尤其是那些动态的电子数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举证及质证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

电子数据会因存储的客观环境或人为修改而被改变,且不易被发现而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因此,对其的搜查及认证,必须要及时谨慎。
二、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办案手段及技术的落后,无法及时搜集,真实性缺乏保障
电子证据是应对高科技尤其是网络犯罪的法宝,而准确及时全面地搜集电子证据是关键所在。然而,运用传统办案手段,进行搜查、扣押、保全,手续繁琐,易延误取证时机[1],且无法保障其客观真实性。同时,对于其的固定、举证及质证都缺乏必要技术设备保障。
(二)电子证据意识薄弱,甚至规避适用电子证据
由于电子证据的专业性,及办案手段及技术的落后,办案人员电子证据意识薄弱,对其弃而不用或转化为其他证据适用。从历史唯物主义来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一味规避其适用,那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及相关规则很难有发展完善的机会,甚至会出现倒退。
(三)犯罪控制理念渗透于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
大陆法系坚持的犯罪控制理念认为,在惩罚犯罪上不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