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2158A章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条例一
摘要:本条例旨在使名为香港圣公会牧区联议会的法人团体以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名义持续为法人团体;就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及责任订定条文;并废除《教区信托委员会法团条例》。
(1995年制定)
[1999年2月26日]1999年第5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92号)
第1158章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158章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律顾问”(Chancellor) 指根据宪章及规例委任的香港圣公会教省法律顾问;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于3月31日终结的每段12个月期间;
“执行委员会”(mittee) 指第7条所提述并就其订定条文的管业委员会的执行委员会;
“教省”(Province) 指由宪章及规例设立及组成的香港圣公会教省;
“管业委员会”(Church Body) 指根据第5条组成的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
“宪章及规例”(Constitution and Canons) 指《香港圣公会条例》(第1157章)所提述的香港圣公会教省的宪章及规例;
“总议会”(General Synod) 指香港圣公会教省的总议会;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责任、工作及活动。
(1995年制定)
第1158章第3条目的
本条例的目的为─
(a)使The Church Body of the Chinese Anglican Church in Hong Kong 以“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Church Body of the 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的法团名称持续作为法人团体存在;
(b)就管业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能订定条文;
(c)使财产能够由管业委员会持有。
(1995年制定)
第1158章第4条管业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1)由《教区信托委员会法团条例》(第1012章)第2及4条设立及组成的、名为“The Church Body of the Chinese Anglican Church in Hong Kong”的法人团体,现予保留并为本条例的目的以“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Church Body of the 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法团名义持续作为法人团体存在。
(2)第(1)款所提述的法人团体的法团身分及其权利和义务不受本条例废除《教区信托委员会法团条例》(第1012章)所影响。
(3)管业委员会─
(a)以其法团名义永久延续;
(b)备有并可使用印章;及
(c)可以其法团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1995年制定)
第1158章第5条管业委员会的组成
(1)管业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教省的大主教;
(b)法律顾问;
(c)教省内每一教区的会吏长;
(d)总议会总干事;
(e)由总议会选出并作为总议会的代表的6位人士;及
(f)自教省内每一教区选出并作为该教区的议会的代表的2位人士。(2)教省的大主教是管业委员会的主席,而法律顾问则是副主席。
(1995年制定)
第1158章第6条管业委员会的权力
(1)管业委员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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