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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再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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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再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几个问题.doc

上传人:pppccc8 2018/9/11 文件大小:8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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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刑诉法再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几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本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运行情况以及中国法治建设的现状来看,对这部法律进行修改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有利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进步。一、,维护宪政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人们提出了许多原则,如程序法定、保障辩护权等。但是,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和讨论,只有在一个基本的前提原则、框架之下,各种不同的观点、意见才有交流和对话的基础,才能最终迗成共识。这个基本的前提原则、框架即是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坚持宪法原则,维护宪政制度。我国宪法对司法制度、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法院、检察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这是实行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宪法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上述基本原则,是修改法律时必须坚持的。如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又确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行使的是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平行的法律监督权力。因此,必须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现实情况出发,遵循宪法原则来分析和确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这一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这一条文是对宪法原则的贯彻。根据宪法,我国的检察监督是专门的法律监督,它不同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一般意义上的监督;同时,它是具体的法律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不同于人大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不直接处理案件。因此,检察监督权必须以具体案件为依托和行使的载体。而检察监督的重点正是对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规定表明检察监督并不是凌驾于法院之上的监督。检察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主要是提起、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不具有终局性和实体处理的效力。而且,检察监督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在违法行为出现后才启动监督程序。所以,检察监督是一种有限的法律监督并且有着严格的界限和行使程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的规律。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遵从上述精神,从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和贯彻宪政体制的原则出发,进一步明确监督的内容、范围和程序,使监督得到规范与保障,以符合诉讼规律的方式强化法律监督。二、关于检察官的当事人化1996年我国引入对抗式的庭审方式之后,有人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认为检察官在诉讼中有利益追求,居于原告人的地位,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理由是:,不具有当事人的本质特征。当事人必须是其自身与案件有直接切身利害关系的人,仅仅具有一定的目标利益追求并不足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主体。正如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目标追求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院的目标追求是查明真相、作出合乎事实的裁判,但不能据此认为他们具有当事人资格一样。检察机关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虽然目标追求是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但检察官本人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同具体犯罪案件没有任何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检察官参加诉讼与法院行使审判权力一样,是基于国家权力配置的要求,行使国家公诉权力。检察官与当事人代表私人利益不同,他是代表国家利益、代表公益。另外,依法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不得违法放弃起诉,不得怠于行使国家公诉权。因此,检察官不能像当事人那样可以自行决定处分、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只是看到了事物的表面现象而没有洞察公诉制度的本质。。公诉制度是国家排除私人直接起诉犯罪、垄断犯罪追诉权的产物。在个人直接作为原告起诉犯罪的模式下,既可能由于被害人的强烈愤怒、仇恨等因素而对被告人实施野蛮、残忍的非理性报复和攻击等行为,也可能由于被害人主观心理和客观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仅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因此,这种模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由检察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原因之一就是为了能有一个不偏袒、不自私的官署,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