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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城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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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城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shijijielong001 2018/9/14 文件大小:9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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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指城镇建成区范围之外由各镇区政府拟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各镇区政府,指本市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镇人民政府、各区办事处。
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协调分工、分区负责、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职能分工】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住建、规划、公安、卫生、环保、国土、工商、交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镇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镇区政府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村)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村)。
第五条【规划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干扰正常执法,不得使用侮辱、殴打等方式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条【管理程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政府发现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举报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并公开受理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对被举报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或答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适当奖励。
第九条【考评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责任区制度】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的区域。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责任范围与责任人确定】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开办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港口、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和公共厕所、垃圾屋、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及公共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五)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其它公共水域,由管理人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