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工商食〔2011〕25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贯彻落实实施办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现制定以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定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办法和“三定”方案规定,履行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二、关于实施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农产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法律没有规定但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事项,优先适用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的,适用实施办法。
,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适用。
三、关于食品安全工作体制
、领导、组织、协调下,依照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相互配合和沟通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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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各级工商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上级工商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工商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五、关于食品经营者的几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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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记录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相应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没有健康证明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对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2)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应予认可。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培训档案。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