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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之我见.doc

上传人:rfdlijm084 2015/8/3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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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集资诈骗罪之我见
摘要: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说,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考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使用诈骗手段,是否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从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定性之争,可以总结出集资诈骗罪的值得司法机关关注的是:对“非法占有故意”起算时点的认定应确定在集资之初还是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抑或诈骗终了,对诈骗手段的认定应基于是否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还是被骗方完全不知情,主观方面对非法集资的认定应包含以间接故意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还是仅为直接故意。
关键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定性分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对备受舆论关注的吴英集资诈骗案案于 2012年5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轰动全国的吴英集资诈骗案终于尘埃落定,但关于该案的定性至今仍存在争论,部分学者对法院的判决观点并不信服。
1 法院定性理由
法院判决书对吴英案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其理由为:
其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英在已负巨额债务条件下,其后又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大量高息集资,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记录,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其二,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一次性大批购入房产、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在做期货严重亏损情况下仍以赚了大钱为由用集资款进行高利分红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的欺骗方法集资。其三,吴英案虽然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大量的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因此,法院认为吴英非法集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2 学界对吴英案的定性有着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该案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理由:第一,吴英的集资行为不能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吴英并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也并非“肆意挥霍骗取资金”,她本意或在“精心投资”,而不是“随意”给付。第二,吴英的集资行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1、吴英所吸引的是高利贷资金,这些资金提供方是主动直接追求高回报率,而不是吴英通过高息来引诱这些资金,高息是资金的供求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而不是资金需求方特意设置的诈骗方法。2、注册多家公司本身是一个事实,吴英没有虚构事实,并非欺诈3、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本身也并不构成欺诈或“虚假宣传”。第三,非法集资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而吴英直接集资的对象全部只涉及11人,且资金提供方多是高利贷经营者。故综上,吴英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观点二:认为该案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理由是:吴英集资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生产经营,而非直接作为资本运作盈利,并且资金来源也不是公众存款,而是高利贷经营者的借款,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 对吴英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