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目录
一、对我国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反思………………………………………1
(一)对现行《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规范分析…………………………1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在司法实践运行中的尴尬处境………………………2
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理性构建……………………………………………2
(一)法定刑构建的法理思考………………………………………………………………3
(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种的多样化设计…………………………………………3
(三)改革自由刑……………………………………………………………………………4
(四)增设财产刑……………………………………………………………………………6
(五)增设资格刑……………………………………………………………………………7
三、总结………………………………………………………………………………………8
参考文献………………………………………………………………………………………9
浅谈会计电算化后对企业传统会计工作的影响
[摘要]:现行刑法典为了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此罪的设立对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罪名目前已成为刑法分则最具有争议性的罪名,矛盾的焦点更是直指该罪名的法定刑配置。为此,笔者将从罪刑的均衡性以及法定刑结构的合理性两方面出发,实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的理性构建。
[关键词]:会计电算化会计工作影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它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遵循的原则,在其犯罪构成上也与一般犯罪不同。主要表现在:不能说明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其犯罪过程是推定的。该罪立法的本意是考虑到实践中贪污贿赂等犯罪有极强的隐蔽性,再加上侦查手段的欠缺,使司法机关在有限的期限内无法收集到非法所得的确凿证据,防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锐利武器”。然而,目前理论界与实践部门对该罪名的指责多于赞誉,尤其是在该罪名的法定刑设置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构建进行探讨。
一、对我国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反思
(一)对现行《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规范分析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就自由刑而言,由于立法时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涉罪金额不巨,而且考虑到无法说清来源的财产中,有些可能并不是贪污、贿赂所得,所以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了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并且当时认为巨罪的犯罪基本事实是对超出的巨额财产或收入不予说明其合法来源,至于巨额财产的获得方式、犯罪的后果等量刑的情节无法表现出来,所以,设置巨罪刑罚时只能笼统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没有划分量刑档次。
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一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财产刑即没收财产。笔者认为,追缴违法所得与没收财产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附加刑,是指将被告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即被告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它不是犯罪所得,也没有用于犯罪活动,这些财产和犯罪并无任何牵连。追缴违法所得,是刑罚以外的对被告人通过犯罪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获取的财产一种收缴的处理方式,它所针对的对象,不是行为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通过犯罪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获取的财产,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联系,理应予以收缴。
因此应当明确它并不是法定刑的组成部分,而是对犯罪所得的一种具体处理方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中并没有财产刑的规定。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在司法实践运行中的尴尬处境
自由刑偏低与刑种缺失。诚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制定13年以来,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打击腐败上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动辄上千万,数额越大就意味着国家损失越大,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重。刑法对该罪名所规定的法定刑显然与其社会危害性之间失去了平衡,呈现了罪重刑轻的趋势。例如: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受贿所得仅有200多万元,而来源不明的财产达1800多万元;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蒋艳萍,;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沈阳市原市长慕绥新都存在类似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