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三章土壤污染预防
第四章土壤污染控制
第五章污染土壤修复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实现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是指农产品产地、建设用地、工矿企业用地等用地的土壤。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充分发挥农业专业合作社、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在农村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实行土壤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六条土壤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受污染农产品产地土壤的修复治理,承担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
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和荒漠防治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财政、发展改革、水利、科技、卫生计生、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部门联动机制,实施土壤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探索土壤污染防治综合执法,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确定土壤环境功能的类型并划定土壤环境功能区。
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由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土壤监测标准、限量标准、风险评估标准和污染修复标准等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实行监测数据共享,统一发布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由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适时公布调查信息。饮用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调查一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更新土壤污染状况及整治结果。
省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