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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城区养犬的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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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城区养犬的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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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龙陵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防控人畜共患狂犬病等传染性疾病,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区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龙陵县县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和个人。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建部门是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兽医防疫、卫生、工商、龙山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龙陵县人民政府对县城区的犬类豢养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总量控制。养犬人每户限养1只犬类。对县城区内养犬实行豢养登记、强制免疫和圈养管理制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六条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经常进行养犬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未经强制免疫和豢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豢养犬只。
第二章养犬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应遵守的规定
第八条个人豢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县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犬只品种符合规定。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九条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护卫。
(二)有专职管理员负责饲养、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等安全圈养设施。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进行拴养、圈养,不得放养。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餐馆以及其他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犬只出户的,犬只必须佩带号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单位饲养护卫犬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
(六)犬类豢养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年的3月份、9月份分别到县兽医防疫部门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不得虐待、遗弃豢养的犬只。
(七)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不得带犬只进入公园、绿化区域排泄粪便。
(八)豢养的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第十一条城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饲养大型犬的,应当在户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
第十二条犬只惊吓人的,养犬人应及时负责消除影响;犬只咬伤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受伤人送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配合和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犬类豢养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生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交县兽医防疫部门检验处理。
第十四条办理登记、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自理。
第十五条凡在城区公共场所四处流串、影响交通,不佩带号牌,不按照管理规定实行有效约束的犬只,均视为无证犬或无主犬,由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