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注】1. 黑体字为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2. “修改”指对原法条有删改,“新增”指增加原
法中没有的内容。
第一章(修改原法第一章)总则
[删除原第二章“组织实施”,相关内容分解到不同章节]
第二章(新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三章(新增)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新增)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五章(新增)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
第六章(新增)金融支持
第七章(修改原法第三、四章)保障和激励措施
第八章(修改原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修改原法第六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修改原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修改原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修改原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商业化应用和产业化活动。
第三条(修改原法第五、八条) 国家制定政策,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导向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财政、税收、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增强和优化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国家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建立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体系。
第四条(修改原法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修改原法第九条) 科技成果权利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实施;
(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三)与他人合作实施;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修改原法第七、十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创新商业模式,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广泛应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各类科技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七条(修改原法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军用与民用科技成果相互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新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八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可以采取合作实施、转让、许可和投资等方式,向企业和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鼓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第九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技术转移工作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并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其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和投资,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价格。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让、投资后,应当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转让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所取得的收益,在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后,留归单位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二条(修改原法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工资、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