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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学》编写提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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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第七章行政许可的救济制度
“有权利(力)必有救济”,根据这一法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必须给予法律上的补救,即“行政救济”。行政救济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救济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纠正以及弥补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的总和。广义的行政救济还包括对合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补偿和行政监察等。
在行政法学上,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有二种:一是行政机关的救济,主要是指行政复议;二是司法机关的救济,即行政诉讼。其救济方式主要也有二种:一是行政赔偿;二是行政补偿。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其不当或违法行使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合法行使时也会给相对人带来损害。根据我国现行有关行政救济的法律规定,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较为彻底的救济性,属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救济事项范围。下面我们对行政许可的法律救济作些研究和探讨。
第一节行政许可救济概述
一、行政许可救济的涵义和特征
(一)行政许可救济的涵义
行政许可救济制度是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有关行政许可救济的内容散见于各单行的法律、法规中,这种单行的法律、法规形式过于局限,不可能穷尽行政许可制度的全部内容。但根据行政救济原理,不妨碍我们对行政许可救济作一界定: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被许可人以及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予以消除而实施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
(二)行政许可救济的特征
行政许可行为的特征决定了行政许可救济除了具有一般行政救济的特征外,还有自己独有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
第一,请求主体的广泛性。行政许可救济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除了行政许可行为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法律救济之外,行政许可行为的间接对象,即与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亦有权提起法律救济。首先,行政许可申请人有权提起法律救济。虽然申请人在申请许可之前并无特定权益和法律地位,但他根据行政许可法律规范提出申请本身就证明他与行政许可机关之间存在不同于普通人的法律关系,而且申请人的期待利益或潜在利益是明白存在着的。由于许可证、执照对公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生活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行政许可机关的不作为(不予许可)行为必然直接影响到他可能享有的权益,即公民或企业就不能从事某种活动,这就意味着公民或企业就不能通过一定行为获得利益。行政许可申请人也因此取得了行政许可救济的请求资格。其次,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法律救济。被许可人获得行政许可后,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过程中也会受到行政机关的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违法行为的侵害,如违法吊销许可证、执照的行为。因此,被许可人在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也有请求救济的权利。最后,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法律救济。因行政许可一般都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除被许可人外,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也经常成为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参与到行政许可程序中来,其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行为侵害时,应当拥有与被许可人一样的法律救济权利。
第二,救济主体的法定性。根据行政救济制度的特点,行政救济是一种个案处理制度,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主要救济途径,因此行政许可救济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具有特定性。行政许可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行政机关运用行政许可权作出的,其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非经有权国家机关不得撤销或变更之。非国家机关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无权直接实施行政救济,而只能请求特定的国家机关来实施。
第三,救济对象的多样性。行政许可救济的对象分为违法、合法与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许可行为作这样的划分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行政许可中存在着大量的自由裁量行为,而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是行政行为适当性产生的主要原因。当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作了具体规定时,行政主体只能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行事;而当法律、法规未作出严格规定,行政主体就在一定的原则范围内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行政主体的行政许可行为从整体来看,既有合法性问题,又有适当性问题。其次,合法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行政许可机关为了较大的利益,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组织的经济利益遭受一定损害时,就应当对其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再次,《行政许可法》开创性地对行政许可的设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