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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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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与安全管理,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保障儿童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义务]经营者在确认提供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后,应主动采取警告、撤回、召回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
第四条[概念释义]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是指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或使用的任何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原因或提供过程中的原因而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中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进口、销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生产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其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者,指将境外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合法进口到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进口者视同为产品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指从事销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警告,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经营者向社会发布的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信息及避免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造成危害的任何警示性措施。
本规定所称撤回,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于尚未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进行的为防止继续销售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而采取的措施。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已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通过更换、回收或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的措施,其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本规定所称消除产品缺陷,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通过警告、撤回、召回等方式,有效消除和减少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的行为。
第五条[基本安全要求]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只有在考虑儿童行为的情况下,按预定使用或按某种可预见的方式使用而不危害使用者或第三方的安全和健康时方可投放市场。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安全性必须满足有关安全标准和法规。
因科学技术水平限制,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出厂时满足有关安全标准,未能发现存在缺陷,但随科技发展而发现缺陷的,造成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经营者应该采取措施消除产品缺陷。
第六条[调整范围]下列产品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内:
儿童食品和药品;医疗器械;明示危险的枪支、管制***等物品;厂家直接明示或明确说明所提供的产品不供儿童使用的;过境货物、转运货物。
法律、法规中涉及调整相关缺陷产品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管理
第七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要求和各自职责,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监督工作。
主管部门设立的缺陷产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
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信息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将消费者投诉、企业备案信息和监督抽查中有质量问题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与处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提供统计报告。
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将进口儿童玩具和儿童用品的检验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主管部门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提供统计报告。
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的主要生产地和交易集散地的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质量档案建档工作,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至主管部门。
第九条[信息系统]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完善产品安全与缺陷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分析、处理与评估有关信息。其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缺陷产品伤害电子反馈信息系统,通过医疗机构收集、统计与处理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儿童人身伤亡、疾病信息,供主管部门组织缺陷产品伤害分析和危害程度评估。信息系统根据主管部门指令适时发布有关产品缺陷信息。
第十条[专项调查] 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