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垄断协议中“合理原则”适用的必要
1940年,法庭首次采用了“本身原则”来判案,所谓“本身原则”是指一旦认定了事实,那么不管当事人持有什么理由违规,都算违规。就像闯红灯是违规的,只有闯了就是违规。与此对应的“理性原则”,即一种行为最终是否被判定为违规或违法,不仅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做了,还得取决于其行为的原因、动机和后果。
若要采用“本身原则”,立法者和执法者必须有充分理据在事前就断定,要管制的行为肯定有害,或至少在概率上肯定弊大于利。如果缺乏这样的确定性,就应该舍弃“本身原则”,转而采用“理性原则”。
BMI公司因为对其拥有的音乐版权收取划一的许可费,法院判决BMI无罪,理由是它虽然锁定了价格,但由于它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才这样做的,所以“价格锁定肯定违法”的原则不适用。美国现在几乎任何“价格锁定”的案子,实际上都是遵循“理性原则”来诉讼和抗辩的。
中国在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也不应该轻易动用“本身原则”。
一、横向定价
1、横向定价的可能性
从横向定价的可能性来说,商品协定为同一价格,着眼于组成的商品是否同质。“同质”不仅指质量相同,还包括供应的总量、流量和成本都必须相同或非常接近。同样要以消除竞争为目的而结盟,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确认所有潜在竞争者,尽量把他们包罗进来;二、对产量、流量、价格、质量和服务逐一做精确定义,然后每个成员就每个细节都达成共识;三、建立监督违规行为的机制;四、对违规者出处以力度的处罚。这些条件中任何一条得不到满足,价格同盟就随时会分崩瓦解。然而这比一般人想象的要困难。
2、“本身原则”是否适用
“本身原则”是否适用的问题,也就是禁止企业间讨论价格,并要求企业间产品标价必须不同等的反垄断规定,究竟是否会为企业同步适应市场需求设置障碍。
显然,仅凭价格相同就断定缺乏竞争,那是片面的。竞争除了可以在价格层面展开,还可以在销量、服务等层面展开。在真实经济中,正是因为消费者能够接受的的售价,通过销售和生产环节的步步反推,才决定了企业必须按照何种成本进行生产。
当生产成本较低的厂商与生产成本较高的厂商并存,并以相同的价格出售其产品时,反垄断执法者认为,其中必然存在“勾结定价”或“虚报成本”的行为,于是对生产成本较低的厂商做出惩罚。结果受到保护并存活下来的却是生产成本高的厂商。相反,不作“反垄断”的干预,那么在后来进入市场的就必然是生产成本低的厂商,生产成本高的厂商逐渐被淘汰出局。
二、纵向垄断协议——一以茅台五粮液为例
茅台、五粮液两大著名白酒企业被发改委以“价格垄断”,此案已经充分暴露了反垄断部门滥用权力干扰企业正常经营自主权的风险。
然而,是不是所有可以划为“垄断”的行为都要处罚呢?答案是否定的,对纵向垄断尤其如此,因为许多所谓
“垄断”行为具有深刻的商业合理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但在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社会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