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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ying_zhiguo03 2015/9/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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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对王怡安事件的几点看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关怀
王怡安自焚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这确是一件令人震惊的不幸事件,对这起事件的前前后后进行分析,我想发表以下几点看法:就起重电机厂而言,首先是厂长不该出尔反尔、言而无信。既然厂工艺科和铸造车间在给厂部的报告中都肯定了王怡安的"革新",足以证明王怡安的"革新"是对企业有利的,厂长应当兑现诺言。如果对王怡安的"革新"存在争议,应由相应的评议机构作出鉴定。其次是厂方不应滥用权力,对职工的处分不应违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应该明确王怡安的出走是事出有因,厂方是有一定责任的。按《条例》第18条的规定,"企业对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20条还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而厂方的作法明显地剥夺了王怡安的申辩权,更未当面通知其本人,这些做法都是违反《条例》的行为。第三,厂长对待王怡安问题的处理也过于简单,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精神。《条例》第3条规定"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与经济手段相结合起来,……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厂长对王怡安只是一味地处罚:除名和收回住房。这绝不是对待违纪职工治病救人的态度,因此,对王怡安之死厂方能辞其咎吗?能够心安理得吗?

就人民法院而言,首先,应当全面掌握和理解《劳动法》以及劳动行政法规的内容,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审理案件,不偏不倚。在二审法院处理这一案件时只考虑了王怡安旷工的事实,却忽略了造成旷工的原因,仅仅采用了《条例》第18条准予企业对职工除名的规定,却忽略了《条例》的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在对职工除名时未书面通知职工和未给职工以申辩的机会,只单方追究了职工的责任,有失公平。其次,当二审法院要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时,应当慎而又慎,应详细说明改判的理由和判决的根据,使人心服口服。第三,如当事人不服判决和感到冤枉时,应对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