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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fxl8 2013/4/1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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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种类与形式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中止和终止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种类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得以产生的依据,其概念关系到对保险本质的反映。
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为实现保险经济保障的目的,明确双方权力与义务,建立、变更与消灭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另一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事故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是在约定事件出现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将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有着自身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保险合同是个人合同
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任何合同的签订都要以双方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但保险合同需要双方的诚信更甚于其他合同。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主要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申报和保证事项为依据。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或者隐瞒甚至以欺骗手段诱签合同,都可能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一直是公认的保险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最大诚信的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法》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单务合同是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的合同。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因在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射幸就是碰运气的意思。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在合同有效期内,假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被保险人只得到了保费而没有得到任何的货币补偿。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大部分情况下是确定的,只是存在给付时间不同的问题,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射幸性特点较弱。
保险合同的保障性体现在,保险人在整个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履行经济保障的义务,不论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与否。就个别合同而言,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具有偶然性,它的保障性是相对的;就保险合同保障的总体而言,保险合同的保障形式绝对的。因为根据概率推算,保险事故肯定会发生,保险人支付赔款或给付保险金也是一定的。
有偿合同是指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的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有偿的法律行为。一方要享有合同的权利,就必须对另一方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相互报偿的关系,称为对价。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对价是支付保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某种风险,但这种对价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对投保人付出对等的代价,即一定要支付保险金或赔偿损失。只是当承担的危险发生时,才对投保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补偿的义务。这也正是保险合同的本质所在。
附和性合同与协商性合同是相对的。协商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附和性合同是有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能在此基础上作取舍决定。保险合同属于附和性合同。
保险人根据标的的性质和风险状况,对不同险种分别拟定若干保险条款,供被保险人选择。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保险合同并非全部采取标准合同形式,因此不能说所有保险合同均为附和合同。
有些特殊的险种也采取双方协商的办法签订,与一般经济合同及民事合同性质相同。同时,保险合同即使采用标准格式,也允许双方通过协商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取消。保险合同这一特性的含义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
由于个人的秉性、行为等极大的影响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抑或有条件的接受投保。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表明,投保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的同时,不能同时转让保险合同,除非保险公司同意。
诺成合同是与实践合同相对而言的。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