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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价格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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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价格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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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湖北省价格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实行并完善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一律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
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纳入定价目录进行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价格宏观调控,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价格监管体系,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价格调控目标,建立健全价格协调机制,落实完善价格监管措施,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价格工作,组织实施本省的价格改革、价格调控监管和价格公共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接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价格部门专业监督、行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价格形成和规制
 
第七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在自主定价过程中因竞争不充分、地位不对等、消费者无选择权、区域相对封闭等特殊情势,价格难以协商确定的,可以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调解。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价格行为规范、议价规则和监管办法。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价格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逐步实行明码实价。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或费用,并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以及与价格相关的数量和质量、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履行期限和方式等信息,并按照承诺兑现。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二)不遵守价格部门依法规定的作价办法、议价规则、行为规范、监管办法;
(三)采用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幅度、折扣或者其他费用,使用约定的价格、计价公式,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排除、限制竞争;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搭售商品或者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利用优势地位强制对方接受交易价格、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所收费用与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六)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商品,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七)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价格相关的数量、质量、服务内容、标准、期限等承诺;
(九)利用技术手段未经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对象费用;
(十)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负担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并借助网络等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收取费用;
(十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络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与他人知名网络相混淆,诱骗消费者交易并收取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自然灾害、公共疫情等特殊情形下,故意明显大幅度提高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四条  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景区等相对封闭位置特殊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发布。
前款规定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合理盈利、诚信交易的原则,确立区域内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