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我国土地征购制度改革路径研究
引言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基础。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补偿的行为。土地征用的主体是国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用土地。我国的土地征用还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征地的标的只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二是国家通过土地征用制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同时限制甚至禁止农村集体土地的市场流转。
土地征用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促进工业化、城市化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原有的土地征用制度暴露的弊端日益显现。具体表现在:(1)失地农民问题。据统计,1991—2005年,全国共征地5084万亩,已经有4100多万农民失去土地,估计今后每年还会有200多万农民失去土地,由此引起的上访问题和一些走投无路的失地农民的过激行为,严重地影响了我国新农村的建设,给社会稳定埋下严重隐患。(2)耕地流失问题。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国家为了保护粮食安全,规定耕地数量不少于18亿亩,保护耕地任务艰巨,但现行的征地制度由于地方政府利益驱动加速耕地减少。(3)土地征用本身的问题。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存在征用程序不公正、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和明确的司法救济程序、突破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补偿内容及标准偏低等弊端。土地征用改革势在必行。近年来,征地政策的改革已提上了国家重要议事日程,2005年和2006年两个中央一号文件中都提出要加快征地制度改革步伐。本文对我国土地征用的政策失灵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使之符合城乡统筹、建设新农村的需要,并提出相关的改进建议。
二、国外土地征购制度特点及启示
从土地征用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来看, 其土地征用制度虽然略有差异, 但在法律依据、产权关系、征用目的、征用程序、补偿标准和申诉与仲裁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共同特征。
(一)国外土地征购制度的共同特征
  1. 充分的法律依据。土地所有权作为公私权利在各国或地区都是受到重点保护的, 对土地征用权都有严格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般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土地征用的主体、对象、目的、程序、审批权限、补偿标准和补偿措施、申诉与仲裁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都以法律形式规定土地征用权是政府的特有权力,土地征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如美国政府关于土地征用的有关法律有《美国联邦宪法》、《美国财产法》、《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
2. 明晰的产权关系。土地的终极所有权都属于国家。在经济较发达的西方国家, 基本上实行土地私有制, 土地属于个人或企业所有,土地也完全商品化, 土地的产权关系较为明晰。政府征用土地时, 完全运用市场规律去实施, 可以较公平、也较容易地征得土地。国家法律也明确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 当然也包括私有土地所有权)。
3. 公共目的的需要。政府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才能使用征地权。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发展,土地征用目的的范围在不断变化。例如,随着美国工业化的加快,其土地征用“公共目的”的内容从以前的用于公共使用土地的征用扩大到用于公共利益土地的征用。并随着政府干预经济的加强,土地征用逐渐成为政府指导社会土地资源利用的重要手段。
4. 严格的征用程序。为了确保土地征用公开、公平、公正, 最大限度地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权利, 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土地征用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如美国征地的程序是,先由具有资格的正式审核员审核, 审核员在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后, 实地调查、汇总, 提交审核报告给负责征地的机构, 再由高级监督员进一步研究能否同意审核员提交的审核报告中的补偿价格, 最后是征地机构向土地所有者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报价, 如果双方在价格上有分歧, 则可进行谈判, 如果经过谈判后仍不能达成一致, 则实施强制征用。
5. 合理的土地补偿标准。城市化发展较早的国家, 像美国、日本、英国、法国、荷兰等国, 由于其土地大多数属于个人或企业所有, 土地市场机制比较健全, 征用农民土地一般按市场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 农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较为满意的补偿。如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是根据征用前的市场价格计算标准, 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不仅补偿土地现有价值, 而且考虑补偿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 还必须考虑补偿因征用而导致邻近土地所有者经营上的损失。
6. 申诉与仲裁。大多数国家规定在土地征用过程中, 被征用土地的产权人可以对土地征用的方式、目的、范围及补偿标准等向法院申诉或上诉, 由法院根据情况进行裁决或仲裁;也有国家由专门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如韩国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 “如果协议不成或不能协商时, 项目发起人则应在自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