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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9日市人民
政府第14届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
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
乡道路照明环境,规范城市景观照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
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应当遵
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
城乡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照明工
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城乡照
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的城乡照明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照
明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
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市管理、交通、环保、经贸、
国土房管、林业和园林、旅游、公安、科技和信息化等部门
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全市城乡照明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照明建设、
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照明设施建设计划
的编制和执行、照明能耗、照明实际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从事城乡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
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城乡新建道路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照明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
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乡照明设施,提高城乡照明的整体水
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产业政策以及相关
技术标准,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用于本市的照明
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并定期更新和对外发布。
第九条本市对占用、利用公路进行的城乡道路照明建
设免收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乡照明
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三)盗窃城乡照明设施;
(四)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
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
(五)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
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
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
品和灯饰灯景;
(七)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
者接用电源;
(八)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乡照明设施;
(九)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乡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道路
专项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
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已经由村民委员会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区道路
照明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照明建
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日常维护改造的城市道路照
明设施,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日常维护改造
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
位应当通知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
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 2个月
内,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记录试
运行阶段的各项监测数据,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
正常运行。
试运行阶段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
构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的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
评估后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可以向市照
明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移交给市照明建设
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专项规划中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内容;
(二)为已完工的完整独立标段工程;
(三)符合道路照明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