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 1988 年议定书附件 B 修正案
1�附件 B 的附则 I 现有条文由以下内容取代:
“附则 I�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 1 章�总则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
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 1 条�船舶强度与完整稳性
(1)主管机关应查明在相应于核定干舷的吃水时,船舶的总结构强度是足
够的。
(2)按照第 2-1 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包括船级社)的相应要
求或主管机关的适用国家标准设计、建造和维护的船舶,其强度可视为达到可接
受的水平。上述规定适用于本附则涉及的所有对强度和结构标准未明确规定的结
构、设备和配件。
(3)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 2 条�适用范围
(1)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非机动船舶,应根据第 1 条至第 40
条的所有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2)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按(1)规定的干舷外,尚应根据第 41 条
至第 45 条的规定核定木材干舷。
(3)对设计用帆的船舶,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还是作为辅助的推进
方式,以及拖船,都应根据第 1 条至第 40 条的所有(与(1)一致)各项规定核定干
舷。对于附加干舷可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提出要求。
(4)木质或混合材料结构(与 3/(5)(a)条一致)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
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结构特点而无法合理地或切合实际地应用本附则各项
规定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核定干舷。
(5)第 10 条至第 26 条的所有各项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
当船舶核定的干舷大于最小干舷时,如果主管机关对所具备的安全性条件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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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这些要求可予放宽。
(6)如果核定的夏季干舷增至使最终吃水不超过同一船舶相应于最小夏季
干舷的吃水,且该船实际干舷甲板以下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处有一假想的
干舷甲板,则按照第 12, 15 至 20, 23, 24 和 25 条对实际干舷甲板适用的核定条件
可与对上层建筑甲板的要求相同。
(7)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各条规则适用于 2005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8)对在 2005 年 1 月 1 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
机关应确保根据经 198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适用的,由
1988 年国际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会议通过的要求得到满足。
(9)符合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 (73)决议通过的《2000 年国际高
速船安全规则》(2000 年 HSC 规则)要求并按该规则检验和发证的高速船应被
视为已符合本附则的各项要求。按 2000 年 HSC 规则签发的证书和许可证应被
视为与按本附则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得到同等认可。
第 2-1 条�对认可组织的授权
本公约第 13 条和规则第 1(2)条中所述组织,包括船级社,应符合本组织
以 (18)决议通过并可由本组织修正的指南和本组织以 (18)决议通过并
可由本组织修正的说明,但这种修正应按照现行议定书第 VI 条的规定予以通过、
生效和有效。
第 3 条�附则中所用术语的定义
⑴长度
(a) 长度(L)应取为量自龙骨板上边的最小型深 85%处水线总长
的 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b) 对于无舵杆的船舶,长度(L)取为最小型深 85%处水线总长
的 96%。
(c) 如在最小型深 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
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从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
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见图 )
(d) 龙骨设计成倾斜的船舶,其计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和最小型深
Dmin 的 85%处的设计水线平行,该水线由绘一平行于船舶(包
括呆木)的龙骨线并与干舷甲板型舷弧线相切的切线得到。
此最小型深为在切点处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舷侧处横
梁上边的垂直距离(见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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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垂线。首尾垂线应取自长度(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在计量长
度的水线上的首柱前边相重合。
⑶船中。船中是长度(L)的中点。
⑷宽度。除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