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200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我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重大拓展。“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规划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评价内容工作程序和法律责任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已从建设项目评价延伸到规划评价,从决策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一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要求
规划是指比较全面、长远的发展计划。计划一词,是指人们对未来事业发展所作的预见、部署和安排,具有很大的决策性。它一般具有明确的预期目标,规定具体的执行者及应采取的措施,以保证预定目标的实现。我国的一般情况是,凡调控期间为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的部署和安排,不论名称为计划还是规划,均于规划。在国外,规划指的就是计划。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化程度的提高,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和多样化,计划和规划日益成为人类组织社会生产活动的重要管理方法,规划的实施往往会给经济、社会和环境带来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因此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对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就具有更重要的作用。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八条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本届政府有28个部、委、行、署),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各办事机构,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通常为省辖市、州、盟)人民政府,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机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及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只对这些政府和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提出了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是否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没有强求一律。《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至于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法律没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
上述部门编制的规划不是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只规定“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