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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间家事代理权.doc

上传人:花花世界 2018/9/30 文件大小:7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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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
一、夫妻家事代理权之概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
由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都要夫妻双方亲自出马才能实施,或凡事都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对外采取行动,可想而知,夫妻双方是难以承受其烦的。因此,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方面互有代理权是方便婚姻生活的必然要求。
从两***系的法律规定看,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均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夫妻间有相互代理对方为法律行为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配偶另一方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旨在维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签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德国男女同权法》草案规定:“夫妻均有处理日常家务之权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是法律自动构成的代理,是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从代理角度讲,英美法国家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实际上只是一种源于事实的推定,它与大陆法系国家家事方面的代理是一致的。根据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妻子以丈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即认为妻子享有代理权。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关于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主要有二种不同的学说。(1)委任说。这种理论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实际上,该观点是以罗马法的“妻之理家权”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妻的家事代理权源于夫之委任。现代不少国家的立法就沿袭了这一传统。如法国1942年民法第220条明确将妻之家事代理权规定为法定委任。(2)婚姻效力说。大陆法国家学者多持此观点,认为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当然享有的权利,为婚姻之效力。比如德国民法就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从事满足家庭适当生活需要而效果也影响他方的事务。”
可见,无论是委任说还是婚姻效力说都将家事代理权当作一般代理权对待,认为在家事范围内,夫妻间有相互代理对方为法律行为的权利。但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在性质上根本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代理,理由如下:(1)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家事代理主要为婚姻生活的便易而设立, 意在方便处理夫妻日常事务;一般代理权的设立在于拓宽被代理人行为能力的范围或弥补其存在的欠缺, 重在为被代理人己身服务。(2)二者的性质不同。家事代理权为配偶权的内容之一,属已婚男女所享有的一种身份利益;代理权不是权利,而是代理人能够代理的一种地位或资格。(3)行使的名义和结果不同。家事代理为方便婚姻生活而设,行使时既可以行为者单方名义为之,亦可以夫妻双方名义为之,并且行为的结果对配偶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对于一般代理权的行使,大陆法则特别强调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行为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或自己和被代理人双方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并且代理行为的结果对代理人也没有拘束力。尽管在立法上将家事代理权界定为一般的代理权,但在实质上,家事代理权应为一种“代表权”。瑞士民法学者就持此观点,认为夫与妻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