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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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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0301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第35号
【发布日期】2000-01-17
【生效日期】1991-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坚持确立城市中心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界定。城市规划区界定图及其附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建筑色调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