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明确规定为与“多次盗窃”相并列的盗窃行为方式,“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因而发生了变化,需要重新加以解读。本文对修正后的“多次盗窃”的内涵及认定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多次盗窃;认定;立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典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将“入户盗窃”、“扒窃”从原属于“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中独立出来,自立门户,并将“携带凶器盗窃”这一极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纳入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反映了刑法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一方面具有侵害财产法益,一方面又具有潜在的危害住宅安宁、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有利于法益的保护、人权的保障。
一、“多次盗窃”的内涵
在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多次盗窃”的理解,学者和司法实践一般以原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四条的规定为认定标准:“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即认为该解释是对“多次盗窃”的定义。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司法实践中,应照此执行。②然而也有一些学者譬如黎宏教授则认为:《解释》明确地将其列举出来,加以提示。但是,这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解释,因此,根据这一条来说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是没有道理的。譬如认为多次在工厂、高校办公室等实施的盗窃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行为”,并认为这样解释符合“各类性质的财产均应受到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③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修正案出台前我们也仅能依据原《解释》来进行司法实践。然而,在修正案(八)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这一问题又浮出了水面,修正后的第264条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并列在一起,即“多次盗窃”已经不再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即使“入户盗窃”、“扒窃”一次也能构成盗窃罪。即“入户盗窃”、“扒窃”行为已经从修正前的“多次盗窃”行为方式中剥离了出来,而且2013年4与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其中第十五条宣布即原1997年关于“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失效。
因此,从立法实践上看:黎宏教授对修正案出台前“多次盗窃”的解释观点是比较科学的,即原《解释》第四条只是对“多次盗窃”行为方式的一种列举,还应包括普通的
“多次盗窃”行为,否则修改后的“多次盗窃”规定无实质性意义。其次,鉴于盗窃罪是获财型的犯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因而在司法认定中应以“数额较大”型的盗窃认定为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型的盗窃认定为辅。
综上,基于新的司法解释:“多次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