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
摘要: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由此产生了新的诉讼形式――债权人代位诉讼。该类诉讼中,存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主张以及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利主张。我国法律对债权人代为诉讼的诉讼标的未做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研究状况,这两种权利主张极易出现难以辨别的情形,导致一系列无法确定诉讼标的而可能出现的问题,使得司法实务陷入难以操控的混乱局面。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诉讼标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06-02
民诉中的诉讼标的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更是判断能否再行起诉及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主要根据。代位权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同样是影响既判力范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的合并与分立等活动的重要因素。又由于代位权诉讼自身具有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研究其诉讼标的就不能只从传统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出发,而必须从代位权诉讼出发,进行剖析,得出结论。
一、代位权诉讼的基本理论
关于代位权基本含义,我国《合同法》有相关规定。①而理解代位权性质又是研究其标的的前提。关于代位权的性质,有形成权说、债权保全权能说以及管理权能说等不同看法。我国是将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共同放在债的保全权能部分,但是代位权的行使却又会带来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效果,是对保全权能的突破。关于代位权性质的不同认识,必然会带来关于代位权的各个领域的争论,其中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可以说是其他问题解决的必要前提。
二、关于代位权诉讼标的的学说
关于诉讼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目前的通说的是,诉讼标的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引起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旧实体法学说)即有几对实体法律关系或几个实体权利则就有几个诉讼标的。在这种观点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争议标的就是债权人欲通过诉讼追求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其代位债务人进行诉讼的代位权(诉讼前提),或者说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关系以及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性质来说,无论是债权人的代位权还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二者都是基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两种权利,而关于这两种权利与诉讼标的的对应关系,则存在着不同的学说理论。
(一)二诉讼标的说
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中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主张,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这一学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其法定的代位请求权,该请求权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这样一来,该诉中,法院必须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后,才有必要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
该说自身存在一定的问题,不能自圆其说:一是该说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代位权本身,混淆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权能,并不是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二是该学说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代位权作为诉讼标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诉讼与债权人代位诉讼就不能并存,但《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却规定法院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