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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以宋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为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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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以宋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为例.doc

上传人:459972402 2018/10/8 文件大小:96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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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以宋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为例引言众所周知,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将寻衅滋事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凡遇到此类犯罪行为时,司法机关一般将其作为流氓罪予以定罪处罚。作为刑法学界公认的“口袋罪”,流氓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具有很大随意性。为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删除了流氓罪,将其客观表现分化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其中,寻衅滋事罪被细化为四种行为表现。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方式不断被突破和更新。加上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和僵硬性,导致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很好的应对复杂多变的寻衅滋事行为,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相应的补充,但仍不能有效地处理现实生活中和寻衅滋事有关的复杂情况。故而进一步探究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显得很有必要,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亦有很大的促进意义。本文以宋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为例,通过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分析,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两方面详细阐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名的区别。在分析案件所涉及的各个罪名的基础上,本文试图厘清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力争使研究结论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帮助,真正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1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一、案由宋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二、案情介绍自1999年至2009年间,宋某在重庆市C区以承建建筑工程项目、开设酒吧、歌厅为依托,先后纠集程某、舒某、龚某、黄某、华某、文某、苏某、秦某、徐某、刘某、梁某等3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年龄均在30-45岁之间),逐渐发展成为具有一定规模的***性质组织。其中,宋某(1970年出生,人称“宋哥”)系组织、领导者,程某、舒某、龚某、黄某、华某系该组织骨干成员,文某、苏某、秦某、徐某、刘某、梁某等其他20多名人员系该组织成员。从2000年至案发,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已在重庆市C区组织多起违法犯罪活动。2007年9月18日,该组织骨干成员程某亲属颜某在C区一娱乐场所“新海湾商社”内进行消费时,遭到他人的无端殴打。事后,程某将此事告知宋某。宋某等人认为,这件事情虽然不知何人所为,但和“新海湾商社”脱不了干系。宋某向程某表示,忙完手头上的事之后他一定会帮程某出这口气。同年9月28日,宋某召集手下程某、舒某、华某、文某、苏某、刘某、梁某等八人商议如何为颜某“报仇”。当日21时许,程某、舒某、华某、文某等人手持钢管冲入“新海湾商社”,见人就打、见东西就砸。程某等人的行为前后持续近30分钟,致使六名商社工作人员和多名在商社消费的其他人员不同程度的轻伤。除了殴打商社人员之外,宋某等人还对“新海湾商社”实施了打砸的行为,造成商社当天的财物损失达7850元。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宋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2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以宋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为例四、分歧意见对本案被告人宋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宋某等人手持钢管闯入商社后,对当时在商社里的人员无论是商社的工作人员还是前来消费的群众都无一例外的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多名人员不同程度的轻伤。主观方面,宋某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泄愤报复,为典型的故意。宋某等人的打砸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宋某纠集多人在“新海湾商社”的打砸行为,严重影响商社的正常营业活动,严重扰乱商社的营业秩序,依法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宋某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轻伤),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案情,宋某等人闯入商社后,实施了殴打他人和毁坏商社财物的行为。事后查明,宋某等人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多人不同程度的轻伤,还导致商社当天损失了7850元的财物。虽然这两个行为是宋某等人在同一地点实施的,在实施的时间上也有交叉,但应分别来对待。殴打他人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人”,宋某等人的行为致使多名人员不同程度的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论处。毁坏商社财物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物”,即宋某等人闯入商社后的打砸行为除了致使多名人员不同程度的轻伤之外,还对商社的相关营业设施进行了一定的破坏,致使较大数额的财物受到毁坏,而此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行为均成立犯罪,在犯罪客观表现方面并不相同,故应当分别处罚。因此,宋某等人在“新海湾商社”实施的打砸行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罪应当并罚。五、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