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林诉××被告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受被告及反诉人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了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查明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林××以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接受种子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1、从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4份林××领钱的收条(在证据的37—40页)中,可以看到,我公司一直在积极接受林××交付的种子,接受林××最后一批种子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已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根本不存在我方拒不接受其种子的事实;
2、通话清单证明:我方在过了合同约定的交种时间后,多次打电话催促林××交种,其中仅我方工作人员王××在3月份主叫林××即达55次(2012年3月10日到2012年3月31日这段时间,王××主叫林××34次),还不包括工作人员余××13次的主叫,这些电话的基本内容,都是在敦促林××交种子!林××在诉状中称2012年4月1日其打电话给××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不接听其电话,到××公司住地,发现公司整体撤离。这些都不是事实,从我方和林××自己提交的通话记录上可见,在4月1到4月3日只有我方主叫林××的记录,而没有林××呼叫我方的记录,林××故意颠倒黑白,来“营造”我方违约的事实。我方提交的孙××、孙×的收条(在证据的22—24页)以及证人陈××的证言可以证明我公司在4月1日到4月4日还在收种的事实。
需要向法庭特别说明的是: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4月1日,我公司即使是4月1日离开,也不能说明我方违约,合同终止了,我方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我公司的离开是合情、合理、合法。
    3、在林××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指认我方违约的只有证人证言,而因这些证人与本案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明我方违约。
本案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二位是原告的下级代理商,另一位是农户,如法院判决我方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即认定原告一方(包括原告的代理商和农户)在种子是否交付问题上没有任何责任,最后的实际受益者当然包括这些证人,这些证人证言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是一目了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林××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种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80万元。
1、《海南省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书》第九条关于乙方违约责任的界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前将种子交付给甲方”。合同约定交种时间为“公历2012年3月10日以前”。从林××领钱的收条上的时间上可以看出,林××大部分的种子是在3月10日以后所交,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同时林建壮在起诉状中称
“××公司接受种子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3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