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试析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应按无罪论处
论文摘要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在维护公民自由安宁权和自治权方面存在致命的弱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虽然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但该条规定的不够具体和明确,加上第152条中规定法院秘密审理权,这必将导致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收集的证据无法排除。因此,本文建议法律规制合法的诱惑侦查,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应按无罪论处。
论文关键词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法律规制被告人无罪论处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仅破坏社会上人际之间的信赖关系,侵犯公民私生活安定和个人生活自治的权利外,可能为侦查机关滥权渎职,甚至为其犯罪作恶提供法律上的庇护,这一现状迫切需要从学理上对诱惑侦查进行透析,在立法上加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应按无罪论处。
一、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或其受雇于侦查机关的协助者,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的犯罪,特意设计引诱犯罪发生的情境或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机会或条件,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一种侦查策略和手段。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诱惑侦查之一,是指对于没有犯罪意图和倾向的人,误以为是潜在的犯罪者,侦查人员采取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诱发其犯意,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诱惑者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侦查人员在打击、控制犯罪过程中,往往也导致了清白无辜的人陷入侦查机关的圈套,正是基于此种分析,在19世纪下半期,美国法院开始采纳“陷阱抗辩”,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可以阻却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性。目前,世界各国大多数学者也都认同这一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非法的。
二、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在我国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我国理论界,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从轻处罚,这是近年来争论比较多的问题。有的坚持“无罪说”,有的坚持“有罪说”,有的坚持“从轻处罚说”(即“折衷说”)。
在我国立法界,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该条款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首次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外延就是不得使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犯罪所持的态度是谨慎的,采用折衷的做法,既确认受特情引诱的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犯罪是犯罪行为,又考虑到犯意引诱的实际后果,规定从轻处罚,而且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公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大连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与《南宁会议纪要》的区别在于:《大连会议纪要》多了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审判机关也不会采信。在毒品案件审判实践中,只要是诱惑侦查现场抓获的被告人,一般均予以定罪处罚,但轻重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