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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doc

上传人:w8888u 2013/5/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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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析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中,当前虽对能动司法还没有形成理论上的共识,但它已逐渐成为各级法院奉行的司法理念。“执行难”是人们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普遍认识,如何运用能动司法破解执行难,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探索。本文首先对能动司法进行概述,然后分析我国法院执行过程中为什么要实施能动司法,以及能动司法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体现运用,从而对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进行分析探讨。
论文关键词法院执行工作能动司法
一、能动司法的概述
(一)能动司法的含义
司法能动主义早在本世纪初既有国内学者给予关注,但确立为我国司法理念的时间并不长,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要求“坚持能动司法,努力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作出新的成绩”,至此能动司法在司法实务界被正式提出,其基本要求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为了能够更为准确的理解能动司法,我们就要首先把握司法能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
司法的被动性一直被视为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一,它要求: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保持被动性、消极性、超然性,司法机关要设法使自己置身于一切提交其裁判的争议和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不能积极主动地介入、干预或参与这些争议和事务。实践也反复证明,没有严格遵循司法的被动性,就没有司法的中立。然而,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是法治发展的必然,适度的能动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的正义。法官要将“死”的法律条文适用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就必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真正理解法律的精神实质,找准法与理的一致点,法与情的结合点,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点。司法的能动性是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的,在法官对于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给与一定的权限,使其能够最大限度的去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司法的被动性侧重于司法程序上的正义,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力,司法的能动性则更侧重于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说,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并存而且统一于整个诉讼过程,必将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程。
(二)我国能动司法的特征
。我国对能动司法的实施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各级法院都有系统的对能动司法进行了实施,并且自上而下的进行监督和指导。我国能动司法的实施并不是单纯的去依赖于个别法官的自由选择,而是系统的实行,可以避免在实施能动司法中出现混乱结果。
、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广大群众的矛盾纠纷,而能动司法的提出就是给予司法一定的能动性,更好的服务于人民。所以能动司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其次,在解决了群众矛盾纠纷的同时,也消除了社会发展的不稳定因子,为社会发展营造和谐环境,所以能动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我国的能动司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以党和国家的政策为基本的价值取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坚持在法定权限和职责范围内的积极探索和实践,否则就是破坏法治,因此要杜绝能动司法的随意化。
把能动司法理念具体应用于法院的执行工作中,我们可以称之为能动执行,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积极有为、主动执行,采取灵活、高效的执行措施,切实保障法院已然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及时有效的实现。
二、我国实行能动执行的理由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社会发展瞬息万变,而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无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尤其法院执行工作是在开放的环境下进行,这就要求法官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因地因时制宜,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到能动执行。我国为什么要实行能动执行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民事执行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形式,对其如何界定,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司法权说。即认为民事执行行为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来实施的强制行为,因此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二是行政权说。该说认为民事执行行为不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是为了使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以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执行权具有主动性、非审判性,追求及时、有效、连续。与以中立性、被动性、裁判性为特点的司法权有根本区别,因此执行权是行政权。三是折衷说。认为执行权既具有行政权属性,又具有司法权属性。理由是民事执行中包含了两种性质的行为——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前者是执行机关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具有主动性、非中立性、非平等性等行政权的性质。后者是指执行程序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