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谈竞业禁止
一、竞业禁止的概念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避正或不竞争条款,依照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的观点,
竞业禁止有广狭义之分: 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所有的劳动者或特定身份
的人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或与身份有关的利益主体相竞争的工作或经营活动。 狭义的竞业禁
止,是指法律规定有特定身份的人在工作期间, 或义务人基于其与权利单位间达成的竞业禁
止协议, 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 在一定的时间内, 不得从事与其服务的权利单位相竞争的
工作或经营活动,是法律对权利单位合法利益的保障措施。
二、我国竞业禁止的种类及特征
按照产生的依据不同,可以将竞业禁止分成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
(一)法定竞业禁止
法定竞业禁止是指主体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体现法定竞业禁止
内容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如下法律中:
1、《公司法》 第 61 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
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 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
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2、《合伙企业法》 第 30 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
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 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
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刑法》第 165 条规定:“国有公司、
企业的董事、 经理利用职务便利, 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 企业同类的营
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条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公司的董
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如其他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应适用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 219 条,“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
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
3、《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第 8 条规定: 企事业单位应当
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
业限制义务, 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
务。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 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并自觉遵守上述协议。 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
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40 条第 4 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
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
( 二 )约定竞业禁止
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 当事人可以
在合同中为一方或双方设定竞业禁止义务, 即双方可以在不违反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