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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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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docx

上传人:aihuichuanran1314 2018/10/16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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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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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9 年 6 月 30 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4 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9 月 25 日吉林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4 次会议批准 2009 年 11 月 4 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第 22 号公布 自 2009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
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
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 加工或者其
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
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 油烟、噪声、异味、
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
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
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服务业环境污
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
在原址继续经营的, 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
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新设立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 噪声、异味、恶臭、
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
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 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
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 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 设
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 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 烟囱的设立应
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
防振动等设施;
(三) 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
务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医院、 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
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 确需设立的, 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
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
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
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
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 规模的服务业项目, 不得批
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
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