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2日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燃气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的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燃气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