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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花开一叶 2018/10/18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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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文件
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1年6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管理工作,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管理,普及专利知识,扶持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科技、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海关、文化、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记录在案。
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
第六条单位对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请求处理的时效为二年,自单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个人申请专利时,已将发明创造名称、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日、专利申请号向单位登记备案的,视为单位已得知。
第七条个人对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八条跨单位学****进修的人员在学****进修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由派出单位和接受单位在学****进修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属于接受单位。
第九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在离开单位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仪器设备、产品及试验记录等全部归还单位。不得将有关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将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条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的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市级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已含有专利技术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申请专利产品税收优惠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方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输入或者输出技术、成套设备或者关键设备的;
(二)输入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国内销售过的;
(三)输出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输入国销售过的;
(四)申请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五)科研成果申请鉴定、登记或者评奖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前款第(四)项所列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供项目所取得的成果的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