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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交通肇事赔偿案
2004年3月26日晚8时30分许,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F×××××的桑塔那2000型小汽车,从同发纺织公司驶往淇滨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街与山城路十字路口处,转弯时将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李某撞倒,致李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鹤壁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王某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张某以及两个未成年子女李某某和李某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对王某及其车辆所有人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李某某和李某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我们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查阅了有关资料,进行了调查,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我们提交本书面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年月日晚8时30分许,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的桑塔那2000型小汽车,从市纺织公司驶往市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街与山城路十字路口处,转弯时将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李某撞倒,致李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李某死亡,鹤壁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的行为给李某的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使中年的妻子失去丈夫,使未成年的孩子失去父亲,给这个家庭造成灭顶之灾。其行为不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遭受的损失。杨某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解释》)和《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省200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应赔偿由此给张某、李某某和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即
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处理事故花费的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25万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详细计算见附表)
辩护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在《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说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失,而不是辩护人所说的精神损害。
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说明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张某、李某某和李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精神损害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