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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本级行政许可项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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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本级行政许可项目.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合肥市市本级行政许可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执法依据
1
开发50公顷以下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批(不含县域内20公顷以下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土、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的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2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包括划拨、出让及其它法定有偿使用方式)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执法依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
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4
使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含农村村民宅基地)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