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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8 年 11 月 28 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 号 )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8 年 11 月 28 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 年 11 月 28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
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通过
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
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
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 是指通过分拣、 去皮、 剥壳、
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
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
环保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
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农民专
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
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
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
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
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
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
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
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
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
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发布。
第八条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
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
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
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
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
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 ( 场 )
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
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
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品不
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
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
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
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进行修复和治理。
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
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并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
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申
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
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
种类等内容,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