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议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高峰张鹏辉齐静
(河北农业大学河北保定 071001)
【摘要】公民的隐私权一般情况下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但公众人物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公众人物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或者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理应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能无条件地对抗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需要通过完善立法等方式合理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知情权;限制;保护
2010南非世界杯场场精彩,国人对参赛运动员也空前关注,但有一个现象却值得我们注意:除了关注比赛本身,街头巷尾、媒体网络都在津津乐道运动员“背后的故事”,从身高体重、婚姻家庭、个人癖好,到同性恋、私生子、嫖娼招妓无所不谈。不少媒体专门报道花边新闻赚眼球,热情过头的网友也不断挖掘运动员的隐私,不禁令人想起2008年奥运期间的类似现象和2009年香港娱乐圈“著名”的艳照事件。这些热点事件的当事人均属公众人物,他们的隐私是普通大众关注的焦点,而在网络时代到来、新闻产业大繁荣的背景下,人类的思想空前解放,生活空间日益透明化,个人私生活也越来越受到令人不安的威胁。在上述事件中,人们大多没有考虑到自己的行为是否已经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这不管是在道德领域还是法学领域带给我们值得思考的东西很多。
一、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是个人生活秘密,是不愿公开、不愿为他人知悉的。隐私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需要法律的独立保护。但是,一方面由于公众人物的社会知名度高,如文体明星,其隐私容易引起大众的“兴趣”,另一方面由于公众人物大多与某一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有相关性,如政府高官、社会知名人士,他们由于社会地位和角色的特殊性,必须牺牲部分隐私,满足大众知情权(明显的例子如官员“阳光工资”、婚姻子女情况公开等)。
从发展历史看,隐私权理论产生早于知情权。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也做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1974年美国通过的《隐私权法》第二条规定:“隐私权是受合众国保护的基本人权。”我国虽尚未确立隐私权制度,但有关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有规定。
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最早由美国一位著名的新闻编辑肯特•库柏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提出。知情权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众知情权,即社会大众了解非国家机密的活动、国家官吏和其他公众人物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事件内容的权利;另一类是个人知情权,即公民个人了解虽为他人所有但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情况、资料的权利。本文谈到的主要是第一类。
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避免他人对个体的干涉和侵入,具有保守、封闭、自控的特点;知情权重在公众了解社会各种信息,包括他人私人信息,具有公开、开放、外向的特点。因此可以说二者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这一矛盾反映到公众人物身上就更加突出。一方面,为满足大众知情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新闻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基本隐私。
当作为私权利的隐私权和作为公权利的新闻自由权(知情权)发生冲突时,谁应得到满足,谁应作出让步,反映了一定社会的价值取舍。我们必须从历史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