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1999 版)
一、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
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都可为其所聘用员工 ( 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 ,
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称保险人 ) 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单所称 “所聘用员工” 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 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
而服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
二、保险责任
第四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 ( 包括上下班途中 ) ,从事
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
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
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
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
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 一) 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
死亡或疾病;
( 二)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
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 三 ) 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 四)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 五)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 六) 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
( 七) 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 八) 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 2000 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 九 )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赔偿限额
第六条 保险人按照与被保险人约定的限额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五、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 以赔偿限额乘
以费率计算出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六、保险期限
第八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期满时,另办理续保手续。
七、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 应提交保险单、 有关事故证明书、 保险人认可的二
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
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