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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01.02《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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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01.02《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docx

上传人:taotao0b 2018/10/29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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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01.02《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1982年1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厂长的职责,保障厂长行使国家规定的职权,搞好工厂的经营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工厂实行党委(独立核算工厂的总支部、支部,下同)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厂长是工厂的行政负责人,受国家委托,负责工厂的经营管理。除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外,生产经营方面的问题,由厂长全权决定。第三条工厂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或职工大会制,下同)厂长要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支持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第四条厂长对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指挥,对工厂党委和上级主管单位直接负责。第二章厂长的任免第五条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维护国家全民的利益; (2)具有相当于中等以上文化科学知识和五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熟悉本行业生产经营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法规,善于经营管理; (3)有组织领导能力,知人善任,能密切联系群众,发扬民主作风和艰苦创业的实干精神; (4)年富力强,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第一线工作。厂长年龄,大型工厂一般不要超过六十岁,中小型工厂一般不要超过五十五岁。第六条厂长,在必要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委派。委派单位应规定厂长任职的期限,一般为四年。厂长任职期满前三个月,由委派单位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可以连任。所有的工厂,应在实行经济责任制和整顿企业的基础上,根据主管单位的部署,积极创造条件,由本厂职工代表大会制订具体办法民主选举厂长,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审批任命。厂长在任职期间,如力不胜任,可以向委派或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第七条在职工代表大会做出要求罢免厂长的建议或厂长要求辞职时,原属上级委派的厂长,由委派单位调查处理;原属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厂长,任期未满者,由任使单位调查处理。委派或任命单位必须三十天内调查处理,完毕,不得拖延。在调查处理期间,由主管单位指定代理厂长行使厂长职权,但厂长应协助工作,直至处理完毕。第三章厂长的责任第八条厂长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执行主管单位的指令、决定和工厂党委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坚决维护国家全民利益的前提下,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关系。第九条厂长要依靠群众,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全面完成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履行合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注意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取得最好的经济效果。第十条厂长要自觉地接受和维护企业党委的领导,定期向党委报告工作。下列问题,由厂长拟订方案,提请党委讨论决定或者审议后报请上级批准: (1)经营决策、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和工资调整方案; (2)机构变动,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 (3)副厂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副总会计师的人选;行政职能科(室)科长、副科长(主任),车间主任、副主任的人选; (4)厂长认为必须提交党委讨论决定的其他问题。党委对生产行政工作的决议,由厂长组织实施。厂长对党委的决议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如对复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并在执行的同时向主管单位报告,主管单位应及时作出裁决。第十一条厂长要按照《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