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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653072647 2018/10/29 文件大小:2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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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对执行程序中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对强制措施、执行管辖、执行救济、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执行联动机制等多项内容都作了修改。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对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将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决定》中的某些规定还比较原则。为增强《决定》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争议和分歧,本文拟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讨论。
 
    一、关于执行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同时,兼顾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方面保留第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同时增加了“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这一修改赋予债权人在执行管辖问题上更大的选择权,也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从总体上看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但是,该修改也使执行管辖问题变得相对复杂。《解释》针对执行管辖制度修改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第一审法院以外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向一审法院以外的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在收到执行申请后。必须先查明本辖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能确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为方便法院审查判断,同时为防止申请执行人随意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以外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途径有限,本条并没有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而仅要求其提供该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法院可以基于这些证明材料作进一步的调查、审查,以判断本院有无管辖权。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的财产可能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
后,同一案件往往会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一些申请执行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隐瞒真实情况,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现象也必然会有所增多。为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作出相应规定,防止重复立案;对已经出现的重复立案,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解释》第2条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二是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通常情况下应当撤销案件。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销案件,将导致已经控制的财产被隐匿、转移,因此,作为例外,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因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增多,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现象也将相应增加,特别是在被执行财产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因此,《解释》第3条专门对执行管辖权异议问题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管辖权异议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二是规定了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即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倘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三是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因该条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一般认为仅适用于诉讼案件,而不能直接适用于执行案件。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主流意见认为,当事人对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确实有必要赋予其一定的救济途径。鉴于民事诉讼法对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有明确限制,司法解释不能突破该范围,因此本条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以资救济。此外,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防止当事人利用提出管辖权异议阻碍执行,加之考虑到管辖问题主要是明确法院内部的分工和权限,《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执行管辖修改后,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以下情形:诉讼前或者诉讼、仲裁过程中,甲法院对债务人的某项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未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甲法院申请执行,而向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所在地的乙法院申请执行,乙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