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2012年2月
《实施条例》背景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9届全国人大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21号主席令发布,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有12年。
为了有效贯彻《招标投标法》,细化行为规范,统一交易规则,总结经验教训,针对目前虚假招标、串标围标、违法交易等突出问题,完善相应的行政监督和法律惩罚措施,并为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创新和持久健康发展提供相应的法规依据。2006年启动《条例》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历时6年,国务院2011年11月30日审查通过,第613号令发布,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概要
根据现行招标投标法:
立足当前问题,着眼未来发展,远近结合
总结经验教训,兼顾现实可行,循序渐进
细化行为规范,统一交易规则,疏堵并行
禁止违法行为,明确法律责任,惩防并举
创新体制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标本兼治
◆其中涉及招标投标电子化、职业资格、信用体系、综合评标专家库、行业自律服务等五项制度创新。
《实施条例》的12项关系
法理与实务结合,理想与现实平衡
法律与信用结合,监督与自律平衡
权利与责任结合,公权与私权平衡
技术与经济结合,透明与保密平衡
实体与程序结合,共性与个性平衡
依法与创新结合,公平与效率平衡
《实施条例》释义(供参考)
《条例》共七章 85条
第一章总则 6条
第二章招标 22条
第三章投标 11条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16条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3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 20条
第七章附则 3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依法完善招标采购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提高公共资金采购效率,保证采购标的性能质量,统一规范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大惩防***行为的力度。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本条主要为了衔接和界定《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前者第三条定义的“工程建设项目”与后者第二、四条定义的“工程”内涵是一致的,均应包括所有的土木建筑和设备管线安装工程及其相关的材料设备货物与勘察、设计、监理服务,并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监管体系;与“工程”无关或与其没有“不可分割和基本功能”关系的货物和服务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监管体系。注意“工程”的广义和狭义,建设工程投资构成,“非工程”的货物划分。
第三条[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国有资金和国际组织投资项目等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将在修订原国家计委3号令时规定。可能按区域、行业分别制定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当缩小范围,提高规模标准额,免除部分民营投资项目。并不再授权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制定招标范围和规模的规定。
注意:必须招标采购项目与为了反腐倡廉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求企业生产经营采购招标的区别。
第四条[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维持现有行政指导、监督职责分工,同时为鼓励许多地区探索建立招标投标集中综合监督与行业管理相互分离制约的行政监管模式留下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