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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医疗事故确认及赔偿处理.docx

上传人:184846882 2018/11/1 文件大小:5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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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处理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和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三个等级,医疗事故及等级的确认权在卫生行政部门,如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有争议的,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生、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在医疗事故的赔偿方面,则不分赔偿范围,采用一次性补偿的方法,具体的数额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都制定有实施细则。其中对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最高等级一般为1000元至6000元,广东省的最高标准为2万元。
现在回过头来看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实施细则,有关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方面至少存在着这样的一些问题:
,特别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从其构成的成员看,大多是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士,这些专业人士与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甚至是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与医疗单位亦有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没有专业知识却出任鉴定委员会委员,其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怀疑。因此,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成分及组成形式上,从一开始就为当事人所不信任。当事人往往认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可能会偏袒医疗结构。一旦鉴定结论不遂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就会以鉴定不公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或交其他的机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弃之不用而重新进行鉴定的事例也屡见不鲜。这在客观上造成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权威性和公正性可言,出现一个医疗事故有多个结论不同的鉴定结果的情况。主管机关无论依哪一个鉴定结果处理,总会出现医、患双方中一方不服处理的局面,加剧医、患双方的矛盾,使得医疗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透明度不高,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不明。这往往也是当事人不信服鉴定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程序的确定和公开,是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条件。程序的不确定与不公开,使得随意性增大,又让人怀疑有暗箱操作的情况。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恰恰在这方面缺乏明确的规范。同时也缺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的规范,如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表决权,因履行职责上的疏忽应承担何种责任等。
,数额过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与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也与社会的客观实际相脱节。按民法的规定,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因职业疏忽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则医疗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范围包括:致人死亡的,除应承担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外,还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及对死亡者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致人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除应承担必要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外,还应承担误工工资、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安装必要器件(如假肢、假眼)所需费用,因丧失劳动力的生活补助费用和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而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不考虑赔偿的范围,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最高限制在1000元-6000元之间,最高的广东省亦不超过2万元。这显然与民法的规定相抵触,实际上是缩小了医疗机构应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将医疗机构本应赔偿的数额转嫁到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头上,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开支也提高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以安装和更换一个假肢为例,所需的费用达到了几万甚至几十万。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的标准已经与现实生活相脱节,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医疗事故的确认和赔偿处理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医疗事故性质确定的模糊及医疗事故处理的公法化等。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的立法体例及立法中的部门利益的因素。按我国的立法体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享有规章制定权。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行政法规及地方规章过程中,往往委托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起草草案。各行政部门在草案中往往较多地反映本部门的利益,扩大本部门的权限,缩小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