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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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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等情况。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是否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强制交易。
第十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导致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质量责任保险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赔,或者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身份资料、家庭情况、财产状况、通讯信息、健康状况、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监督权利:
(一)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二)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约定的规则中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五)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为促销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和免费服务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第十四条 经营者用于经营的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从事惊险娱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或者其他代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保管凭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代保管物品的安全。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恐吓、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非法检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毁损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