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为了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后监管,国务院决定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通过有利于通过运用信息公示、社会监督等手段保障公平竞争,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保护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利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1]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作为不同的信息公示主体所承担不同的信息公示义务。这在全世界都是首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没有做到,甚至可以说,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对世界商事法制建设的巨大贡献。[2] 
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最核心的内容就是确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并以此来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2] 
中文名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发布主体
国务院
发布日期
2014年8月7日
实施日期
2014年10月1日起
审议会议
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
签发人
李克强
目录
1 国务院令
2 条例审议
3 条例内容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4 亮点
▪ 亮点一
▪ 亮点二
▪ 亮点三
▪ 亮点四
▪ 亮点五
5 重大意义
6 专家解读
7 条例问答
8 条例解答
9 专家解答1
10 专家解答2
国务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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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 
第654号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4年8月7日
条例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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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制度改革方案》有关对企业“宽进严管”的要求,2014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上报国务院。随后,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布通知,正式就《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多措并举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审议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草案)》,
为政府简政放权之后的市场化监管奠定了法律基础,实现了有法可依。[4] 
条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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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