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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doc

上传人:cjrl214 2015/9/1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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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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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安徽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及省级以下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取。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人在缴纳费用后,国土资源部门予以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政府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缴清价款,国土资源部门不予以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或取消已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省级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扣除勘查费用、管理成本等的净收入,按省、市(或县、市)7:3的比例与矿产地的市、县分成使用;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区块在县域范围内的,市不参与分成;跨区域的采矿权出让,市(县)分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矿产资源储量在市、县间进行分配;跨区域的探矿权出让,市(县)分成的探矿权价款按勘查面积在市、县间进行分配。市、县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省不参与分成。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及时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使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二)矿产资源勘查支出;
(三)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
(四)地质遗迹保护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探矿采矿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和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一)管理支出: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产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主要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的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条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对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地质遗迹进行保护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