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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师虐童行为法律比较分析.doc

上传人:ying_zhiguo03 2015/9/1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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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师虐童行为法律比较分析.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幼师虐童行为法律比较分析
摘要:近年来,当我国法治建设进行得如火如荼之时,虐童案件却频频发生。然而对于这一类在道德和社会舆论上影响极为恶劣的案件,却缺乏相应的法律予以制裁,这也间接导致了虐童案件屡见不鲜的现状。对尚处于学龄前的儿童受到幼师的虐待产生的身心伤害却难以获得全面救济这一问题,通过比较国内外法律上处理虐童案件的不同之处,全面分析弥补我国现行与虐童相关法律制度不足之处就显得格外必要与迫切。
关键词:虐童;比较分析;发展权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5-0092-03
过去这几年中发生的诸如幼师将幼儿倒置在垃圾桶、用透明胶布封嘴、提耳朵、掌掴、脚踹、用针扎、用电熨斗烫伤虐童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尽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相应的处罚条款,使得这些虐童案件大多不了了之。由于违法成本低廉,虐童案件大有越演越烈之势,这到底是法律不完善的原因还是人为的执法不严?笔者在文中通过对刑法、侵权法以及行政法的比较分析来寻求这一问题的答案。
一、现行刑法对虐童行为规范的缺失
何为虐童行为,目前国内学术界并没有相关资料明确其定义,1975年美国制定的《预防虐待儿童及治疗受虐儿童公约》中将虐童定义为“对年龄在十八岁以下儿童及青少年的健康和福利监护人对其所造成的心理和生理上的损伤、***待、冷落并使其健康受到危害或威胁”[1]。其中情感虐待或冷落是指“包括不满足儿童预防、医疗、情感、教育、身体发育等方面的需要,造成儿童身心损伤,对儿童恐吓、排斥、讥讽的情感虐待与遗弃、禁闭等”[2]。定义将虐童的行为主要限定在父母这种福利监护人身上。
关于教师虐童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理论界仍存有争议。司法界则普遍认为,由于我国没有专门针对虐童行为的法律法规,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处罚。即使要进行处罚,也只能从其行为的危害性出发,归入到相似的罪名中。比如在浙江温岭的虐待儿童事件中,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逮捕颜某。但是虐童行为是否真的只能通过相似罪名进行处罚,还是在现有刑法之下完全不能够进行处罚?针对此问题笔者对虐童行为可能涉及到的相关法条进行梳理。
(一)侮辱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罪,要求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名誉评价,不以行为人自己的感受为标准。此外,构成本罪还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条件。在以上所列的几类虐童案件中,教师公然打骂学生的行为确实贬低了学生的人格名誉。在主观上,教师也存在有贬低学生人格的故意。但是笔者认为,教师在这种封闭的环境内实行虐童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让教室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获悉其虐待行为,事实上也不希望第三人知道其有虐待行为。所以虐童行为并不能构成侮辱罪。
(二)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达到轻伤以上伤害,而轻伤害的则可以由被害人进行自诉。在罗列的几类行为中,只有扎脚底和用电熨斗烫伤有可能达到轻伤以上。从教师的角度考虑,他也害怕自己的虐待行为被家长发现,因此大多数时候教师对于儿童的伤害行为是具有隐蔽性的,多数只够达到轻微伤的程度,以治安拘留来进行处罚,而现实中的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也表明了这样一种推断。
(三)虐待罪
从客观行为上看,虐待儿童的行为基本上能够被虐待罪的行为所囊括,但是虐待罪是特殊主体,即必须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教师与学生显然没有这种特殊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虐待罪必须达到一种非常严重的程度,要求虐待行为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因此,虐待罪不能适用教师虐童行为。
(四)寻衅滋事罪
此罪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其中与虐童罪有关系的只有第一种情节。但是这种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抱着公然藐视社会法纪和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在温岭案件中颜某在“提儿童使其双脚离地”的这种情况下,主观上经其自己承认是一种开心取乐的态度,但是,她的行为很难定性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影响,而且并未造成该名儿童轻伤的结果,司法机关也可能是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决定撤销案件的。
综上可知,目前我国对于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定,具有紧密关系的罪名仅有故意伤害罪和猥亵儿童罪。但是很显然,仅这两类罪名是难以概括到所有的虐童行为的。
二、国外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全方位性
关于国外的刑法规定,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德国、法国、英国的刑法。
德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虐待被保护人罪”规定在伤害罪一章下,该法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