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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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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q93485240 2018/11/13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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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严禁炒卖墓穴、墓地。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