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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名称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q93485240 2018/11/13 文件大小:3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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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监督,规范船舶名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申请登记的船舶。第三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名称不得与核定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名称经船舶登记机关核定后方可使用。第四条船舶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中文名称由2个及2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2个及2个以上规范汉字后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船舶名称字符数最多不超过14个(每个汉字计为2个字符,每个阿拉伯数字计为1个字符)。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后加阿拉伯数字组成。但是仅申请试航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新造船舶,其船舶名称可以仅申请使用英文船名。第五条船舶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文字:(一)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殖民主义色彩的;(二)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第六条除特别批准外,船舶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文字:(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相似的;(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第七条船舶取得船舶识别号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核定船舶名称:(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第八条申请核定船舶名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二)相应部门的批准文件(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名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船舶名称核定申请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也可以通过网络提交。但是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名称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申请核定变更船舶名称时,应当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第十条受理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核定使用船舶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不予核定的原因,并退回申请材料。第十一条船舶名称经核定后,在各个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时均可以使用。船舶名称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舶名称自动失效。第十二条船舶名称经核定使用后,除船舶所有权转移后可以变更船舶名称外,使用中的船舶名称一般不得变更。第十三条船舶所有权转移后需要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在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前,申请核定使用新的船舶名称。船舶所有权转移后仍使用原船舶名称的,应当在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前,申请核定使用原船舶名称。第十四条船舶确需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在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前,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船舶名称,并说明船舶名称变更的原因。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人同意的文书;船舶设有抵押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文书。新的船舶名称经核定后,申请人应当在与船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交通专业报纸上连续公告3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自船舶名称变更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30日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可以持公告原件以及有关申请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名称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