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被告取得合同权利了吗
作者: 郭继忠吴运革   发布时间: 2011-10-24 15:56:43
    [基本案情]:
    原告×××省×县×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某,男,汉族,43岁,系该村村民
    1999年,王某所在的村委会根据国家政策实施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承包方案尊重全体村民的意愿,由于该村村民均同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的基础上,根据每个家庭人口的增减状况,采取“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适度调整土地面积。王某的父亲由于年事已高,父子俩向村委员会提出按一个家庭承包的方式,将两个家庭的土地台帐并到王某名下的一个台帐之中,王某父母的其他子女也同意王某的要求,至此王某开始与父母共同生活,但王某父母的户口一直分立。由此,在村委会土地台帐中,王某夫妻、王某父母、王某之女五人名下的土地均记在王某的台帐之下,共计30亩。2001年间,王某父母双亡,但王某一直经营父母名下的承包田。
    2008年,该村理财小组根据大部分村民的反映,共计从该村预留的机动田中发现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比例(5%)的80垧土地,此情况经全体村民代表表决,一致同意将预留机动地以外的80垧土地按人口分到每户,但并未讨论村民人口的增减情况,故这次王某分到5个人补分的承包田5亩。后来,村委会结合部分村民的意见,于2009年通知王某收回其已亡父母名下的2亩补分承包田,但王某拒不退还。该村委会便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收回王某超占的2亩承包田。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是补分承包田时,其被告父母户口分立,又已经死亡,如王某补分2亩承包田,不存在合同相对方——即王某父母,实际土地是王某耕种,王某的经营权属不当得利,超占面积理应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承包方案就是集体讨论通过的,这是由村委会集体共有制的法律性质决定的。所以此纠纷不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应由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集体表决决定,此案应驳回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补分地的承包合同有效。在第二轮承包时,全体村民就决定“大稳定、小调整”的承包方案,而村委会违法隐瞒了非法超额预留机动田的实际情况,造成了1999年参与第二轮土地发包的王某父母的土地使用权被部分侵占,并且王某属家庭承包,村委会补分时已经与王某形成合同关系,所以再行毁约,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案情分析]:
    目前,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愈来愈加重视,加之各方面因素的促动,我国粮食价格逐年增高,土地问题便凸显其重要性,就本案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实践作如下分析,旨在求教学者、行家:
    第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案件中的合同主体问题。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指农户以每个家庭为合同一方与合同相对方——集体组织(或称村委会)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是将土地等按人口或劳动力比例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分给农户经营。承包户和集体经济组织签定承包合同后,即时取得合同权利,合同有效期直至下一轮土地分配时止。本案中王某与村委会的合同问题正是这个道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某家庭与父母的土地记入一个土地台帐,即意味着从承包合同的法律意义上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