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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状.doc

上传人:乘风破浪 2018/11/16 文件大小:2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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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起诉状
原告陈爱珠,女,63岁,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县人民医院宿舍。电话:83325906。
原告王家全,男,43岁,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县人民医院宿舍,系原告陈爱珠之儿子。
原告王家良,男,37岁,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县人民医院宿舍,系原告陈爱珠之儿子。
原告王家业,男,35岁,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县人民医院宿舍,系原告陈爱珠之儿子。
被告邹秋文,男,53岁,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城镇新丰路。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被告将非法侵占原告四口人的合法批地归还原告。
事实与理由
1976年,我家四口人合法取得在陵城镇新丰路(城内大队、另叫民中路,球场旁边)的一块荒地作为建房批地,四人各得110平方米,共440平方米。然而,被告却于年貌然占为己有。为谋私利,多年私下出租他人种植花木至今。
多年来,原告方交涉不断,可被告始终执迷不悟,把非法行为当光荣,一直不肯将合法批地归还原告,孰可忍孰不可忍。
证据与来源
陵水黎族自治县清理非农业办公室1988年8月16日发给的《处理私人建房用地补罚通知书》四张(原告四人各一张)为证。
1976年11月25日,原告缴交300元收款收据为证。
1988年8月16日原告缴交55元的《广东省陵水县罚款收据》为证。
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将非法侵占原告的440平方米合法批地归还原告。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椰林人民法庭
起诉人:陈爱珠
王家全
王家良
王家业
2008年10月13日
证明材料
我是陵城镇城内大队人,一九六六年至一九八九年任城内大队会计和文书。王家全、王家良、王家业、陈爱珠四人申请的新丰路另叫民中路那块宅基地,宽16米,长28米,是经城内大队第四生产队队长邹进荣,会计冯克处同意,该队第四生产队申报城内大队批准,由该队会计开条收坡地青苗费300元。周书记同意并交代我写证明给王家全等四人到清理非农业地办公室办合法手续,特此证明。
证明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