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内容
备注
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将《法》中的“生产”改为“制作加工”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八)项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
《法》第八十五条、《条例》第五十五条
将《条列》中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
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